原告李加平。被告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于2002年9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至2004年9月25日。2004年6月22日下午上班时间,在校服部经理邬云方的带领下,校服部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去余姚杨梅山摘杨梅,下山途中,原告李加平不慎被藤条绊倒,造成右腿胫腓骨骨折。遂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04年7月4日出院。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33.95元,其中邬云方曾支付6000元。2004年8月26日和12月18日原告还分别到宁波海曙区段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苑卫生院和鄞州骨伤科医院各就诊一次,共支付医疗费393.1元。原告出院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病休证明3张,建议原告休息至2004年12月16日。宁波市第六医院一病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禁止原告着地行走伍月。2005年9月19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约需6000元。2004年9月1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认定原告为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被维持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工伤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害为
工伤。2005年9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当月7日作出原告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元(鄞州人民医院,原告把该款计入医疗费)。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9月25日到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终止,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发放和缴纳至9月份,并要求原告9月25日之前到被告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每月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实发工资为月均1016.29元(已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2004年6、7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支付,2004年8月和9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共计869.2元。2004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在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仍未办理。2003年原告完成业务量的总额为195976.6元,2004年10月王微微代原告领取2003年的业务提成和内勤分配款共计人民币3427.7元(业务提成927.7元+内勤分配款2500元),其业务提成的系数为0.9%,但其中185776.6元的业务提成原告只拿到一半,10200元的业务提成原告是按0.9%领取的。10月22日原告的上述款项被邬云方从王微微处领走。2004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已把其个人档案转移到原告户口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让原告自己去领取失业金。2004年11月22日,原告为工伤待遇问题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双方对原告所受之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并一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直到劳动部门最终认定原告为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原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应先由被告垫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计人民币9627.05元。超出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辩称的邬云方支付6000元的行为为公司行为之事实未能得到确认,故邬云方所支付的6000元不应从中扣除。因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今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内固定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目前处于不确定状况,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176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04年6月22日至12月16日,且6、7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支付,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54.68元(1538.64元/月×4.5个月-869.2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尚应支付原告应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513.67元。因原告的工资本院认定为1538.6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309.12元。至于拆除内固定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因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且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应由所在单位负责,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承担该项义务,另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每天50元符合当地的护工价格,并未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患肢不能着地行走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肯定有影响,但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最多只是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本院参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职工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20.40元(1767元/月×30%×4个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于2004年12月17日终止的,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7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4年4-6月的业务交通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为原告报销该期间的交通费,故被告应当予以报销支付。关于原告2003年的业务提成,被告少付835.9元应当予以支付。至于2003年的后勤分配款,因该款被告已支付,且原告在得知王微微已代其领取后并未表示反对,故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且该款最终被邬云方领取,而邬云方也曾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故原告可向邬云方结算,被告不应再支付。至于2004年的业务提成,因原告为业务员的事实本院已予以确认,且原告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原件应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对原告2004年的业务量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2004年1-6月份的业务总收入为79298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应得的业务提成为713.70元(79298元×0.9%);后勤分配款被告主张以每年3500元按7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仲裁费,原告应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结算,其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第(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加平工伤医疗费9627.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70.40元(650元+21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54.68元及经济补偿金1513.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0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6元、治疗工伤所需的交通费2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854.42元。
二、被告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加平2003年的业务提成款835.9元、2004年业务提成款713.70元(79298元×0.9%)、2004年1-7月的后勤分配款奖金2041.70元(3500元/年×7÷12)、业务交通费133元,合计人民币3724.30元。
三、被告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加平补缴200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