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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29日5时许,受公司指派开车送货的马建国在途中与一辆拖拉机碰撞,货车上的押车员当场死亡,拖拉机驾驶员和马建国均受伤。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建国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02年8月1日,马建国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2002年9月13日,马建国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马建国医药费、误工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6.7万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然而此后,公司并未支付这笔款项。于是,马建国于2003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这笔款项。
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马建国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确定其伤势已构成五级伤残。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马建国受伤时是受公司的指派,在履行工作,于是便根据有关规定,裁决公司赔偿马建国14.2万余元。
然而,这家禽业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马建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最后,法院判决驳回马建国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