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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诉讼医疗诉讼雇员“工伤” 发包方负连带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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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伤” 发包方负连带赔偿责任吗

雇员“工伤” 发包方负连带赔偿责任吗?

禹州法院 齐光辉 连晓琳 时天保  


    案情:2006年3月,禹州市的鹿某与乔某协商,由乔某出资在鹿某的宅基地上盖建楼房六层,并负责房屋承建等一切事务,楼房建成后鹿某分得一楼二楼及地下室两间。3月26日,乔某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包工头王某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乔某提供建房原材料,王某提供设备及用工,施工中的一切工伤事故由王某负担。在房屋建设中,做过多年建筑工的边某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6月15日,边某在三层龙门架进料口右边摆置了一个砖跺,在砖跺左边墙上楔上二个钢筋头,又分别在钢筋上和砖跺上放上木板,再在之间放置棚板作为施工的脚手架,然后上架工作。由于脚手架不稳倒塌,使边某从龙门架进料口摔出,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边某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月18日,又转至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股骨干外固定加有限内固定术”,至7月18日出院边某共花去医疗费21311.1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边某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约需花费8000元。边某住院期间,王某仅为其支付了2400元医疗费,下余医疗费经追要无果,边某将鹿某、乔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鹿某认为,房子是由乔某负责盖建,并承担施工中一切安全问题,因而边某不应起诉他。乔某认为,自己已经把工程承包给了王某,并与王某签有协议,施工中的一切工伤事故应由王某负责,所以边某告他也没有道理。王某则认为,边某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才掉下来摔伤的,其本人也有责任。

审判:

    禹州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承建楼房的包工头,为施工工地的实际管理人,边某经人介绍到其施工工地做工,受其管理,可认定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边某在施工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乔某与边某所签的建房协议中约定施工中的一切工伤事故由王某负担条款无效,乔某应当对边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鹿某既非发包方,又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边某作为有多年建筑施工经验的成年人,施工中违规操作,在无必要安全措施保护下冒险作业,因此,对事故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王某赔偿边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072.84元,乔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因雇员在施工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引发的赔偿纠纷。王某作为承建楼房的包工头,为施工工地的实际管理人,边某经人介绍到其施工工地做工,受其管理,可认定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边某在施工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边某作为有多年建筑施工经验的成年人,施工中违规操作,在无必要安全措施保护下冒险作业,因此,对事故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般农村建筑均为低层住宅建筑,可以不用严格审查承建人的资格,但本案中所建为六层楼房,作为高层建筑必须对承建人的建筑资格等相关证明进行审查。鹿某与乔某之间约定,由乔某全面负责房屋承建事宜,乔某就负有对承建人的建筑资格等相关证明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乔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某,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乔某与边某所签的建房协议中约定施工中的一切工伤事故由王某负担条款无效,乔某应当对边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鹿某既非发包方,又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令王某承担边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70%计21071.84元,乔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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