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日前,邵阳中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维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撤销该局对袁女士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限其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了已交换班后从事扫尾工作而受伤女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袁女士系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1880纸机造纸看网工作。2007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袁女士与中班的员工杨某进行了口头交接班后,在纸机烘缸部的一个水龙头下接水,准备对自身进行清洗时,头发被造纸机传动轴缠住,导致头皮大面积撕脱。2007年5月12日,袁女士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8月2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因工负伤的决定。袁女士不服,认为清洗自身是本职工作的收尾,打卡下班前在单位清洁自身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申请复议未获支持后,袁女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保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袁女士在单位负责纸机看网工作,工作期间,难免被纸浆弄脏一身,交班后对自身进行简单清洗,不仅符合一般人的卫生习惯,更是这种特殊岗位的必要收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袁女士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袁女士作出不予认定因工负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结论错误。故一审法院作出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袁女士因工负伤的决定,并限其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我国当前的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优先保护是劳动保护立法的一贯原则。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具体规定时,不应与其立法目的与原则相背离。对此类事故认定为工伤,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容易被社会普遍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