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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的家属诉称,王某是医药卫生技术专业人员,退休后于2008年开始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北京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天通苑分店工作,工作性质为住店药师。每天工作十三个小时,隔天上,无休息日无节假日。 2010年12月24 日王某去工作地点上班,11点3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发作心脏病,由当时店内其他员工通知隔壁120,120急救中心来人抢救,抬到隔壁120急救中心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七天后。死者遗体火化,开心人大药房曾给予 6481 元精神抚恤金。死者家属曾向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裁定。原告起诉索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976元。
庭审中,被告北京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王医师雇佣行为与王医师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王医师的死亡也不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对王医师猝死的事实不构成侵权,无须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是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作为王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