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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从2008年9月20日开始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上班。第三天,赵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属于工伤,并经该局的上级机关行政复议维持该认定结论。建筑公司对认定结论不服,认为赵某不是公司职工,按法律规定应先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在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判决。
评析:《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可见,劳动争议仲裁不是受理工伤认定案件的前置条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纠纷,法律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申请仲裁的权利。本案中,赵某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没有申请仲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