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北京市的“代通知金”和全国的“代通知金”的区别么 ——详解“代通知金”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代通知金的概念应经被广大的劳动者所熟知,而在实践中,笔者感受到劳动者对此的了解只停留在表面的概念上,并不能很好的在劳动仲裁实践中很好的运用,.对此张律师结合多年的执业经验和在国外的研修所得,对此进行一些阐述,一起交流沟通,共同分享. 代通知金,即代替通知的经济赔偿金,这个是非法律用语,在《劳动法》中没有“代通知金”的概念,最初也是从欧美传到香港和台湾地区,而后又被大陆的学者所引用.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 代通知金制度只散见在一些地方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规范.
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同
代通知金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赔偿责任,以单位有过错为前提,其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没有按法定要求提前通知,责任的范围是职工的工资损失。 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补偿责任,它实质上是对职工工龄的一种补偿。与赔偿责任不同的是,它不以单位有过错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单位就应该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金对单位来说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责任,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劳动者在仲裁申诉时可以一并向用人单位主张。 在北京地区的劳动争议实务中, “代通知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全国的“代通知金”,另一种是北京市的“代通知金”,以下我们就详细谈谈这两种“代通知金”.
全国的“代通知金”---是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这就是大家所常知的遣散费中“N+1”中的“1”,在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采取多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不是30天工资)代替这个提前通知期,主要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在失业时重新寻找工作所需要的时间的利益。 北京市的“代通知金”---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的第40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的第47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因此这里的代通知金是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这是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而造成员工的工资损失赔偿,其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以单位有过错为前提,其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没有按法定要求提前通知,责任的范围是职工的工资损失; *因此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终止合同时也适用“N+1”,这个经常被劳动者所忽略,而在不自觉中主动放弃了自己应该得到的合法权益. 两者的共同点: 两者都是因没有按法定要求提前通知劳动者,而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原因相同; 两者的归责原则相同,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单位有过错为前提; 两者的区别: 两者发生的法律情形不同,北京的“代通知金是在终止劳动时所发生的,而全国的””代通知金”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发生. 两者的金额不同,北京的“代通知金是每迟延一日,则支付一日,并不一定是一个月的工资,而全国的“代通知金一般是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来确定。 本文转载自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原文地址:http://www.bjlaodongfa.com/shuangbeigongzi/suopei/7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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