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国良,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大口乡西寨村红旗路18号。
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更正。
河南恒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朝甫、陈志高施工。2011年12月10日,上诉人到张朝甫、陈志高承包的工地打工,12月26日下午下班后,工地负责人安排被告给工地工程车补胎,上诉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述建筑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中,河南恒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被上诉人是具有合格资质的承包人,张朝甫、陈志高是分包人,上诉人是劳动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相关建筑工程发包给张朝甫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更正。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虽然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而是分包人张朝甫、陈志高招用的,但是根据建筑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分包人张朝甫、陈志高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分包人张朝甫、陈志高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应对分包人张朝甫、陈志高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