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工人报 作者:宋厚振 陈福祝
某电子厂工人钱某,2012年1月29日18时许,下班途中骑自行车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调查了企业相关人员,根据遗属提交的材料和企业答辩意见,及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认定此事故为因工负伤。企业因此而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除提出死者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外,还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部门的限期举证通知书。
钱某刚刚被该电子厂聘用不久,主要从事打扫厕所卫生等杂活,单位还没有为其参保缴费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亡费用由企业负担,企业不情愿,但企业经营者深知“没来得及参保”不是理由,因此,企业申请法院撤销认定钱某为工伤的理由主要有两条:第一条是,企业下班的时间是17点,厂区与钱某住处只有十几分钟的骑自行车时间,超出了正常的下班时间。为了证实这一点,企业出具了四点证据。一是企业对职工下发的不允许日班人员在企业就餐的通知;二是企业人员花名册,证明钱某属于日班人员;三是1月19日的职工签到表,说明1月29日为春节假期后上班第一天,有很多职工还没有返回,钱某收拾卫生的工作量很小,如果推迟下班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四是企业规章制度规定,日班人员必须于17点前离开厂区,任何人不得滞留厂内。第二条理由是,工伤认定部门没有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而是以企业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死者为工伤事故。
法院认为,第一,企业提供的不允许日班人员在企业就餐的通知、17点后不得滞留厂内的规定,均为企业单方制作,不足以采信。第二,钱某即使违反企业规定在企业就餐,也不影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为因工死亡。第三,死者亲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是从厂区直接回家的途中发生了车祸。第四,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为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法律不可能支持证据不足的一方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工伤认定部门依法认定钱某为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